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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一赠一”搭赠的食品过期能否要求十倍赔偿?

23-02-13

  人们逛超市时经常可以看见,商家为了促销商品,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将两件商品用胶带捆绑起来销售。但是,你注意过搭赠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吗?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消费者因买到过期赠品油而与北京某超市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法院认为,该超市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不是原告提出的全部商品的十倍赔偿。那么,该案的判定依据是什么?

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不足

  2022年3月22日,消费者孙某向北京某超市公司购买了8桶规格为5升的某品牌“黄金比例零反式脂肪食用植物调和油(非转基因)”,每桶单价95元,金额合计760元。其中,一桶正品油捆绑销售的一桶400毫升某品牌“稻谷鲜生食用植物调和油”(价格约15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保质期为18个月。孙某认为,400毫升食用油为赠品油,已超过保质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价款7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超市公司辩称,认可孙某在该公司购买食用油的事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是申请追加供货商为本案被告。二是原告从北京房山区到怀柔区购买8桶食用油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其消费者身份有异议。本品油没有过期,而赠品油与本品油不是同一款油。

  法院认为,该超市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熟知我国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认定属于“明知”的情形。鉴于涉案400毫升食用油与其他食用油为独立存贮,该桶油虽超过保质期,但不影响其他食用油的正常食用,故孙某要求该超市公司返还所购全部食用油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参照涉案400毫升食用油的市场销售价格,判令该超市公司返还孙某货款15元,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孙某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超市公司对孙某消费者身份提出的质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北京某超市公司返还孙某货款1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

十倍赔偿需满足相关条件

  法律界人士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食用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符合,则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的生产日期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如实标注的内容,而保质期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该案中,该超市公司所售涉案400毫升食用油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保质期为18个月,孙某于2022年3月22日购买时,该桶油已超过保质期,故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法律界人士表示,食品的保质期涉及食品安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很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作为食品销售企业,超市公司在经营食品时应当特别注意保质期,及时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消除潜在的安全风险;而食品的生产日期又是确定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主要参考依据,更应当对食品的生产日期尽到充分且必要的注意义务。只有本着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态度诚信经营,方能为企业赢得商誉,营造出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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